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陈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白山市。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长白县八道沟镇。
组织机构代码:57890XXXX。
法定代表人赵显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长白镇长白大街40号。
组织机构代码:66879XXXX。
法定代表人王英明,系经理。
原告陈峰诉被告王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王群、被告森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森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群是被告森德公司的经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发包单位,拖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森德公司购买第三人森林公司的木材,被告王群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5月30日以前还款。签订协议后,原告未直接给付借款。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于是原告与第三人沟通,原告便将第三人未给付的部分工程款转给了被告王群。第三人同意后,原告为被告王群出具收到第三人交来工程款100万的收条,并在收条的背面背书同意此工程转让给森德木业王群,被告王群将该收条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该收条后,已于2013年1月22日分三次向被告王群和森德公司拨款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被告王群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借款60万元。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群出具借据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已经偿还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12日偿还10万元,被告王群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被告王群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群是森德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有买卖木材的关系。2013年,第三人森林公司欠原告200多万元,原告答应将这200万元借给被告王群用于被告森德公司购买木材,被告王群便为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据。被告王群拿着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到第三人森林公司,第三人应给被告森德公司的账面落100万元,但实际只落到被告账面40万元,另外60万元是账面上原来就有的,当时账面上有53万元,加上这40万元,第三人为被告王群出具了100万的收条。
被告森德公司辩称:被告王群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确实用于被告森德公司购买木材借款。根据第三人森林公司的交易习惯,第三人森林公司会在他的账户上为购买木材的客户建立一个户名,客户都是先付款后发货。2013年1月17日,森德公司与原告协商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提供借款100万元。因第三人森林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同意向被告森德公司在第三人森林公司的户名上转入100万元。但是截止到现在,被告森德公司的账面记载只能体现收到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森林公司未向被告森德公司提供借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森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森德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林公司书面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的债务纠纷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第三人森林公司欠原告一笔工程款,原告答应借给二被告200万元,经与第三人森林公司协商,原告向第三人森林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并在该收据的背面备注委托第三人森林公司将100万元转给被告王群。被告王群拿着该收据到第三人森林公司,提出原告陈峰同意将工程款转为被告森德公司的木材交款。为此,第三人森林公司财务将100万元的结算工程款转给了被告森德公司,并按被告王群的要求为被告森德公司出具三张交纳木材款的收据(333号40万元、667号30万元、668号30万元),因被告森德木业没有交纳木材款现金,所以第三人森林公司财务要求领导签字方可进行财务账务处理。第三人森林公司已经退出此法律关系,至于被告不返还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将第三人拉进此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无论是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诉经过还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第三人森林公司均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任何利害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峰系吉林省东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峰与被告王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群系被告森德公司的负责人。
2013年,被告王群欲从原告陈峰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森德公司购买木材。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群以个人名义为原告陈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王群向陈峰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用于购买局内木材。借款日期2013年1月17日,还款最迟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以前。特此为据。借款人:王群。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宋英。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据当日,原告未将该借款交付被告王群。经第三人森林公司同意,原告将第三人未给付其的工程款10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王群并为被告王群出具加盖“吉林省东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事由,森经局办公楼工程款。单位名称,陈峰,吉林省东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该收据背面进行备注,注明:“同意此工程款转给森德木业王群,陈峰,2013年1月21日”,并在注明的内容上加盖了“吉林省东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群将原告出具的收条交付第三人用于森德公司购买木材,第三人为被告森德公司免除木材款100万元,并于当日为其出具收到木材款收据三份,木材款数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被告王群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6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第三人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白森林经营局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王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第三人森林公司为被告森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被告森德公司与第三人森林公司之间的明细分类账一份、第三人森林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原告为被告王群出具的收据一份、备注一份、第三人出具的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和长白森林经营局关系问题的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群为原告陈峰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被告森德公司的经理,被告王群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被告森德公司购买木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群和被告森德公司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峰虽未直接提供借款,但其将森林公司未给付工程款1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群后,森林公司免除了被告森德公司木材款100万元,视为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陈峰与被告王群、森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履行数额即100万元为准。现借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扣除被告王群已经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群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对此被告王群表示否认并表示其是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月12日偿还其借款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10万元的偿还时间以2015年1月12日为准。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67900.00元(70万元×6%÷12个月÷30日×582日),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被告王群、森德公司主张第三人只向其履行了40万元并非100万元,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为被告王群出具的三份收据中有6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对此,第三人表示否认,被告王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森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峰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67900.00元,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奕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