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重字第1号
原告邹积贵,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四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于洪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积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积贵委托代理人李哲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将自用吉F1619X号奥迪车在被告处办理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并约定了投保金额和赔付限额。2014年2月16日,原告将车停放在白山市社保局附近,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辆被砸坏、车门玻璃受损,车内仪表台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到被告指定的吉盛轿车维修中心修理,后原告依据维修中心出具的报价单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赔,原告已投了商业险,被告应当按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故不能免除被告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修理费41030.00元。
被告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在我公司保险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投保车辆被砸事故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承担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车辆左后门升降玻璃破碎属于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玻璃单独破碎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人投保时,被告已履行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所有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保险人声明栏处已签名确认,故被告已履行了所有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将自用吉F1619X号奥迪车在被告处办理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0万元、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538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 000.00元,上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2014年2月16日,原告将车停放在白山市社保局附近,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辆被砸坏、车门玻璃受损,车内仪表台等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到被告指定的吉盛轿车维修中心修理, 后原告依据维修中心出具的报价单到被告处理赔。
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吉F1619X理赔经过的说明》内容:“2014年2月16日8时,被保险车辆在白山市社保附近报案,被保险车辆被砸,车门玻璃受损,车内仪表台被撬。经现场查勘该车承保玻璃单独破损险,车门玻璃可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款之规定,被盗窃、抢夺、抢劫,以及因被盗窃、抢夺、抢劫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的责任免除,对此案我司只能赔付车门玻璃损失,其他损失我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江支公司公章。
2015年3月4日,白山市浑江区吉盛轿车维修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为41030.00元。吉F1619X报价单载明:左后门升降玻璃1块1 500,表台右杂物箱1个2 680元,仪表台1个19 460元,表台桃木装饰条1个8240.00元,表台装饰亮条1个9150.00元,共计4103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十二)被盗窃、抢夺、抢劫,以及因被盗窃、抢夺、抢劫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案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第六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以上案件事实有保险单、维修报价单、修理费41030.00元发票、《关于吉F1619X理赔经过的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共产生修理费410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盗抢险合同约定理赔41030.00元,未超过理赔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主张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包括在保险理赔事项中,但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吉F1619X理赔经过的说明》中已认定“本次事故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款‘被盗窃、抢夺、抢劫,以及因被盗窃、抢夺、抢劫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之规定,属于免责事项”,故不同意给予理赔。但原告的车辆系在发生盗窃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而原告主张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被告虽提供原告签字的投保单作为其履行了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相关条款的记载,且该证据未充分证明就该条款被告履行了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邹积贵410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富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