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7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
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伶。
被告:许金艳。
被告:李鑫。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许金艳、李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伶、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第一、二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循环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率为8%,每月还款4055.28元。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将其申请的额度借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第一、二被告提供了白BQ字第105717号面积99.6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第一、二被告贷款担保抵押物,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支用申请,贷款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逾期付本还息按照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开户名:王宝娟,账号×××******。开户行:白山建行)中。2012年9月18日到2016年2月16日,第一、二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本息,2016年2月16日,第一、二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直到原告起诉日,第一、二被告仍没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余额80819.1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4、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金艳未答辩。
被告李鑫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偿还贷款本金80819.14元及利息、罚息,但请求给予三个月的还款期。抵押房屋是被告唯一的一处住房,不同意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金艳、李鑫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许金艳、李鑫向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申请个人住房额度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60101-1220-201201356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意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合同关系。还款原则为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借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的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许金艳、李鑫,抵押财产为房产证编号白BQ105717号的房屋(房屋处所为电厂小区22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面积为99.68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8.6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整;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经办人名章,被告许金艳、李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双方在《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支用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如获批准,请划入户名为王宝娟、账号为×××******的账户;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委托扣款账户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原告经办人在支用单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许金艳签字、捺印。
同日,原、被告在白山市房产处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2003674,他项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将贷款20万元发放到二被告指定的王宝娟的账户中,并作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2016年2月16日前的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此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819.14元及利息、罚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意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819.14元,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房产证号为白BQ105717号的价值28.6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在上述《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其违约行为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白山分行与被告许金艳、李鑫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0060101-1220-201201356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
二、被告许金艳、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80819.1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许金艳、李鑫提供的房权证号为白BQ105717号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依法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金艳、李鑫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