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681号
原告:朱长青,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成,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王方仁,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李旭,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朱长青诉被告李建成、王方仁、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发、被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王方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王方仁通过原告的朋友宋旭东找到原告,说他的朋友即被告李建成需要资金,想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当时和李建成并不认识,但之前和被告王方仁有过资金往来,在被告王方仁承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便同意借款。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李建成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建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建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李旭在抵押人处签名按印。然后,原告又去了被告王方仁在银座的茶楼找王方仁签字,王方仁同意提供担保,便在担保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当日,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3万元,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李建成转款96.7万元。后被告李建成只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3万元便再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方仁与被告李建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建成与李旭是父子关系。经被告王方仁介绍被告李建成与原告相识。被告李建成因经营采石场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建成96.7万元。之后被告李建成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后便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均在场,当时约定被告王方仁为保证人。被告李旭是抵押人,当时想用一辆丰田越野车作为抵押物,但最终抵押登记没有办成,车也没有交付给原告。
被告李建成、王方仁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朱长青(出借人)与被告李建成(借款人)、被告王方仁(保证人)及被告李旭(抵押人)、案外人于静(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朱长青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被告王方仁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朱长青(出借人)与被告李建成(借款人)、被告王方仁(保证人)及被告李旭(抵押人)、案外人于静(抵押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
后原告与被告李旭及案外人于静没有对抵押物进行约定及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抵押物部分为空白未填写。
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朱长青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3万元后,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建成给付借款本金96.7万元。给付借款后,被告李建成仅在2014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朱长青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成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96.7万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对私存款交易中间查询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朱长青与被告李建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建成,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李建成借款金额为9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成偿还借款本金96.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3%(年利率为39.6%)超出了法定标准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方仁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二年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诉讼请求被告王方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方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被告李建成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李旭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李旭之间未对抵押物进行约定,双方没有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建成、王方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长青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方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王方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成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长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00,减半收取8710.00元,由被告李建成和被告王方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 年 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