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俞忠海、林艳翠、林守湖、刘宝荣、屈乐春、曹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住所:浑江大街125-1号。

负责人曲延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忠海,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浑江区励学佳园38号楼6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20603196912252551。

被告林艳翠,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励学佳园38号楼6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20603197301112546。

被告林守湖,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通化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园林小区19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220602195202120633。

被告刘宝荣,女,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通化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园林小区19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220602195311200624。

被告林守湖、刘宝荣委托代理人林艳翠(女儿),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励学佳园38号楼6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20603197301112546。

被告曹鸿林,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身份证号:220602197601231540。

被告屈乐春,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身份证号:220602197001221576。

委托代理人曹鸿林(夫妻),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身份证号:22060219760123154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俞忠海、林艳翠、林守湖、刘宝荣、屈乐春、曹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俞忠海、林艳翠、被告林守湖与刘宝荣的委托代理人林艳翠、被告曹鸿林、被告屈乐春的委托代理人曹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俞忠海、林艳翠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协商达成《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其提供生产经营额度为79万元的贷款,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还款方式只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约定利率为8.4%,每月还款553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六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五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俞忠海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额 为79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按支付单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中,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2015年1月14日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715706.33元,诉讼期间被告偿还本金9000.00元,现尚欠本金706706.33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6706.3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3、如六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依法拍卖、变卖六被告抵押物偿还借款。

被告俞忠海、林艳翠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但暂时无力偿还,需要时间。

被告林守湖、刘宝荣答辩称:合同均由本人签订,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屈乐春、曹鸿林答辩称:合同均由本人签订,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俞忠海、林艳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守湖、刘宝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屈乐春、曹鸿林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俞忠海、林艳翠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五份(贷款额分别为42万、8万、8万、12万、9万),被告俞忠海、林艳翠合计在原告处贷款79万元。

同日,被告俞忠海、林艳翠、林守湖、刘宝荣、屈乐春、曹鸿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五份,约定林艳翠提供泉FQ字第008131号288平方米房屋、俞忠海提供白BQ字第白2012011302-11303号58.08平方米房屋、林守湖提供江源房权证JQ字138837号69.37平方米房屋及浑江区新建街房权证号01767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屈乐春提供白BQ字第白2011007436-7437号58.56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俞忠海发放贷款79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利率年息8.4%,利率调整方式对年调整,贷款期限10个月(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50%。贷款到期后被告俞忠海偿还了贷款期内截止2015年1月14日内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再未偿还。现尚欠本金为706706.33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五份、《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五份、他项权证五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忠海、林艳翠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现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已过,其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尚欠本金706706.33元,原告诉讼请求其偿还贷款本金706706.33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被告俞忠海、林艳翠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6706.33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50%。

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俞忠海、林艳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时,实现对被告俞忠海、林艳翠、林守湖、刘宝荣、屈乐春、曹鸿林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忠海、林艳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6706.33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

二、如被告俞忠海、林艳翠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俞忠海、林艳翠、林守湖、刘宝荣、屈乐春、曹鸿林所有的五处抵押房屋(泉FQ字第008131号288平方米房屋、白BQ字第白2012011302-11303号58.08平方米房屋、白BQ字第白2011007436-7437号58.56平方米房屋、提江源房权证JQ字138837号69.37平方米房屋、浑江区新建街房权证号017671号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忠海、林艳翠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8.00元,减半收取,由六被告承担54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 年 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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