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500号
原告鸭绿江野味园饭店。
经营者马金霞,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鸭绿江野味园饭店经营者,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三委十五组。身份证号:22060219730422124X。
被告蔡伟,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北郊监狱,身份证号:220502196801260055。
原告马金霞诉被告蔡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被告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营者马金霞从事饭店经营十余年,期间被告经常到饭店消费。从2010年开始被告在鸭绿江野味园饭店消费,一直以吃饭后签单过后结算的方式支付饭费。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拖欠饭费60453.00元。后因被告拖欠饭费,原告未再同意被告继续消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拖欠的饭费60453.00元。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饭费60453.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伟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正在服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服刑期满后,可以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马金霞系原告鸭绿江野味园饭店经营者。该饭店经营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用餐,并经常以用餐后,先签单再结算的方式消费。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用餐,并签单消费39次,共消费60453.00元。并产生未结算的用餐结算单39张,用餐结算单中36张由被告本人签名、一张由被告母亲姜文芝签名、二张由被告雇用司机孙海滨签名。
被告现尚欠原告餐费60453.00元未给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用餐结算单39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蔡伟在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蔡伟于2012年2月至10月用餐后,至今尚欠原告餐费60453.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蔡伟用餐后,应及时给付原告餐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伟给付餐费6045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餐费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金霞餐费60453.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马金霞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56.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