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798号
原告:唐懿凡,住白山市。
被告:周宏珊,住白山市。
原告唐懿凡诉被告周宏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懿凡、被告周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经由被告介绍,原告借款42万元给借款人陈德君。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陈德君只偿还了22万元,剩余20万元迟迟未予归还,并无法联系。原告无奈,只得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2014年4月25日至今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人陈德君向原告借款42万元属实,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认为钱不是被告使用,不应该被告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与借款人陈德君联系,陈德君说现在还剩16万元没还,现在正在积极筹钱,有还款的意愿。借款时,借款人陈德君用房屋抵押,可以把房子变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德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德君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陈德君借款4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陈德君借款2万元。借款发生后,借款人陈德君于2014年7月还款8万元,于2014年9月还款3万元,于2015年2月还款11万元,共计22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宏珊在借款合同上续注“因乙方(陈德君)暂无还款能力,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其在该条款下方签字、捺印。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陈德君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重新就逾期借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逾期借款提供担保,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就新的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依法被告应对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明知担保债务系逾期借款,则自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之日(2016年1月27日)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日,可确定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日2016年4月26日)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借款人陈德君尚欠16万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尚欠20万元,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陈德君未依约还款,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陈德君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因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宏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偿原告唐懿凡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宏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德君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宏珊承担2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