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娥诉被告张静、牛金春、张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2民初134号

原告:岳娥,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红三委二组。身份证号:220602196202070343。

委托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怡滨小区3号楼502室,身份证号:220602197101282421。

被告:牛金春,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怡滨小区3号楼502室,身份证号:220602196711162414。

被告:张志花,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江北街道水岸家城6号楼201室,身份证号:220602197410052427。

原告岳娥诉被告张静、牛金春、张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张静、牛金春、张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静及牛金春(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2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张静夫妇按还款协议约定还钱,由被告张志花连带担保。还款协议达成前,被告张静夫妻陆续偿还了原告利息及本金共计7万元。还款协议达成后就不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其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为:自2015年8月21日至尚欠本金5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

被告张静、牛金春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但是偿还的7万元是本金,尚欠本金3万元,欠2万元利息。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暂时无法履行。

被告张志花辩称:被告张静是我姐,和原告都是邻居关系。被告的借款属实,也同意偿还,我姐做生意效益不好,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属实,当时是想和我姐张静一起凑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与被告牛金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白山市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静与被告张志花系姐妹关系。原告岳娥与被告张静、牛金春系邻居关系。

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静、牛金春以做生意需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静、牛金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岳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利息年息贰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静、牛金春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白山市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后,被告张静陆续向原告岳娥还款,共计7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岳娥(甲方)与被告张静(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借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同意支付利息贰万元整,以(已)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张静于2015年9月3日汇入甲方吉林银行贰万元、于2015年9月6日汇入甲方吉林银行贰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还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于2015年10月16日还现金伍仟元。余款伍万元由2015年11月5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截止2016年1月5日还清叁万元。剩余贰万元由2016年6月份前还壹万元,12月份前还清壹万元。以上欠款如不能如期还款,由张志花(张艳)担保还款。”被告张静、张志花分别在乙方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该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张静、牛金春以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静、牛金春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虽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亦载明借款利息为年息。结合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借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同意支付利息贰万元整,以(已)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故本院认定双方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静、牛金春未如期还款,原告岳娥与被告张静又达成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未还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了展期。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但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张静、牛金春至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余款伍万元由2015年11月5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截止2016年1月5日还清叁万元。”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二人在庭审中对是否履行协议已明确意见,即“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暂时无法履行”。故原告对5万元借款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静、牛金春全部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张静、牛金春自2015年8月21日至尚欠本金5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答辩提出尚欠的5万元,3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先息后本原则进行冲抵。故被告张静、牛金春尚欠的5万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在逾期借款展期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款利息“年息2万元”,折算为年利率为20%,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张静、牛金春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志花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该还款协议约定“以上欠款如不能如期还款,由张志花(张艳)担保还款”。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志花连带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志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张静、牛金春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志花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静、牛金春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牛金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娥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志花在被告张静、牛金春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款项时,对原告岳娥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志花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静、牛金春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静、牛金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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