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李宝仁。
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佳谊,住白山市。
被告:周东伟,住白山市。
原告李宝仁诉被告杜佳谊、周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佳谊、周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杜佳谊向赵研借款1.5万元,协议约定每月还利息6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杜佳谊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债权人赵研协商,2015年1月20日原告替杜佳谊向赵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16300元。原告多次向杜佳谊催要替其所还欠款,被告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杜佳谊偿还的借款163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杜佳谊向赵研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每月还利息6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违约由江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杜佳谊向赵研出具《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一份,原告李宝仁及案外人冷冰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杜佳谊在该借款协议收到人、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号及联系电话。李宝仁、冷冰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工作单位及身份证号。因杜佳谊未能如期偿还赵研借款本息,赵研于2015年1月将杜佳谊、李宝仁、冷冰冰诉至江源区人民法院。李宝仁于2015年1月19日向赵研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16300元。赵研为此向李宝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宝仁替杜佳谊偿还担保款、利息、诉讼费用共计壹万陆仟叁佰元整(¥16300.00),该借条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借款人杜佳谊,担保人李宝仁、冷冰冰。”同日,赵研向江源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研撤回对杜佳谊、李宝仁、冷冰冰的起诉。李宝仁代偿款项163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杜佳谊与被告周东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条》、《收条》、杜佳谊与周东伟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杜佳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6300元。至此,原告取得向被告杜佳谊进行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主张杜佳谊给付代偿款项1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东伟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宝仁代偿了杜佳谊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担保追偿之债,但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周东伟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应审查杜佳谊向高铭璨所借款项的债务性质。首先,杜佳谊向赵研借款时发生在杜佳谊与周东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杜佳谊向赵研所借款项,系杜佳谊与周东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二人于李宝仁代偿借款前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的性质没有改变,周东伟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周东伟对16300元代偿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佳谊、周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宝仁代偿款项16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栋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李奕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