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566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成祥调味品摊床,经营场所:新华商厦一楼,注册号:220602600030139。
经营者:孙成洋,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3196807012230。
经营者:刘金英,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2197106020682。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原名:白山市浑江区爱丁堡比尔森欧式宴会酒店),经营场所:浑江区安泰商都4楼,注册号:220602600419083。
经营者:徐晓光,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3197305302013。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成祥调味品摊床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孙成洋、刘金英作为自然人提起诉讼,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白山市浑江区成祥调味品摊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故本院将白山市浑江区成祥调味品摊床列为原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伟、被告的经营者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用于经营白山市浑江区爱丁堡比尔森欧式宴会酒店(现更名为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原告向被告支付供货押金13000.00元。
2015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押金共计192239.00元。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28日,被告对拖欠的货款和应退还的供货押金向原告出具合计金额为192239.00元的欠条二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90239.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239.00元和押金13000.00元,合计1902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因为调料有问题,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返还押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提供调味品,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13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对拖欠的2015年8月、9月和10月的货款108489.00和押金13000.00元,合计:121489.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6年2月28日,被告对拖欠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月货款707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出具上述二欠据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剩余欠款190239.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抵押金19023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货款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返还押金,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121489.00元的欠据中包含押金1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成祥调味品摊床货款及抵押金19023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00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承担20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