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洁诉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浑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刘洁,女,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群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澄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川,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浑江区新建街。

原告刘洁诉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浑江区江北幸福园小区5号楼四单元601室房屋,入户后该楼楼顶漏水,导致原告室内顶棚、墙体、地板、饭桌等损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未给予解决,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

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无异议,应按司法鉴定价格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浑江区江北幸福园小区5号楼四单元601室房屋,属被告公司物业合同服务范围。原告入户后不久,因该楼楼顶漏水,造成原告室内桌子、橱柜、地板、壁纸、墙面顶棚、装饰板等财产损失。由吉林省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8473.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关于房屋漏水的情况说明》、吉林省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楼顶漏水的维修养护等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4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洁8473.00元。

二、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5.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 零 一 二 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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