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吴立俊,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沙里54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身份证号:350321197207091596。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红一委十三组。身份证号:220602197012060915.
原告吴立俊诉被告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被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5月12日间,原告汇款给被告购买木材,合计汇款208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木材,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343266.00元的木材没有向原告发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保证其在2014年5月1日前发送松木原木还清上述欠款,如发不出木材,以上欠款在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兑现履行。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剩余购木材款343266.00元,并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群辩称:原告2012年5月13日向我支付208万元木材款属实,木材款208万元支付到我个人银行卡账户,当时我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将该笔木材款打入了公司账户,陆续向原告发木材。截止至2013年10月份,我最后一次向原告发出木材,共发出木材价值为170万元左右,尚欠原告343266.00元的木材没有向原告发送。此行为应为森德公司作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对原告起诉尚欠木材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应自2013年10月最后一笔木材发出之后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原告先将购买款以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个人帐户,自2012年4月至5月12日之间,原告共向被告汇款208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木材。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今欠沈阳吴立俊人民币343266.00元木材款,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前发松木原木还清以上欠款。如发不出木材以上欠款在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落款处被告王群签名,并注明被告个人身份证号、住所地及电话号码。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价值343266.00元的木材,亦未偿还木材款343266.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尚有价值343266.00元的木材未给付原告,被告承诺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如未给付偿还木材款34326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木材款3432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木材款343266.00元的利息。原、被告对于木材款343266.00元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认自2013年10月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木材款343266.00元的利息。
被告主张其行为系代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德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是被告个人行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立俊木材款343266.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立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376.00元,由原告承担3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 年 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