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慈国、梁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2民初253号

原告: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90361-2。住所: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吉宇大厦C座1714室。

法定代表人:冯俊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公司职员。

被告:刘慈国,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江北街道彩虹家园6号楼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20603197207092534。

被告:梁晓娜,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江北街道彩虹家园6号楼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2060319800821240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安泰公司)诉被告刘慈国、梁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秀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慈国与被告梁晓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慈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慈国购买原告开发的安泰商都5#000103、000104、000105号一、二连体门市房,面积448.97平方米,价格6003093.70元。同日,由于被告刘慈国资金暂时紧张,其与原告签订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先付50万元,贷款300万元,欠原告25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果逾期被告刘慈国需给付原告100万元违约金。协议到期后被告刘慈国没有还款,2014年3月被告梁晓娜与原告签订了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每月还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首付款利息,如未在规定时间还款,逾期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购房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50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购买房屋时已经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原告起诉状事实属实,欠款事实成立。但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打算征得原告同意后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慈国拟购买原告开发的安泰商都5#000103/203、000104/204、000105/205号一、二连体门市房。由于被告刘慈国(乙方)资金紧张,其向原告交付50万元首付款后,与原告(甲方)签订《首付款垫付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购置甲方5#000103、000104、000105号一、二连体门市房,面积448.97㎡,总价款陆佰万零叁仟零玖拾叁元柒角,¥6003093.70元,按揭贷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已交首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尚欠首付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垫付所购房屋首付款,乙方制定出还款计划,分期偿还甲方,甲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如乙方违约按期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条款执行。”被告刘慈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双方签订《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慈国所欠首付款250万元于2013年5月到2013年8月30日之前陆续向原告偿还,最后还款期限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首付款。逾期被告刘慈国向原告交纳违约金每年100万元。并提供伍佰万元的抵押物作为抵押凭证,待款项全部还清后,撤回抵押物。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刘慈国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长春安泰公司与被告刘慈国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分别为101.72平方米、98.32平方米、248.93平方米,房屋价款分别为103/203号房单价13363.92元/平方米,房款1359378元;104/204号房单价13380元/平方米,房款1315521.60元;105/205号房单价13370元/平方米,房款3328194.10元。付款方式均为首付50%房款、贷款50%,即103/203号房付款680378元、贷款679000元;104/204号房付款658521.60元、贷款657000元;105/205号付款16641941.10元、贷款1664000元。三套门市房合计价款为6003093.70元,首付合计3003093.70元、贷款合计300万元。

2013年5月21日,原告长春安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慈国(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提供以下抵押证据作为首付款抵押物:1、德国宝马,车主:白山市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车牌照号吉F1008F,型号VBAKB418,发动机号14827527N54B30A,颜色:灰色;2、英国路虎,车主:白山市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车牌照号吉FG9999,型号SALSN2E4,发动机号11090512560508PS,颜色:黑色;3、乙方在安泰商都所购三套门市房。二、乙方将以上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书原件及所购三套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甲方作为抵押证据。三、乙方要保证以上车辆在抵押期间不得再做其他抵押,不准变卖等。如有变更需向甲方提前声明,以作其他补救措施,保证抵押协议有效。四、如以上抵押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变卖或抵押,出现经济纠纷,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承担全部责任。五、乙方在收到甲方代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凭证后,七日内到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并将其自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抵押给甲方保存。乙方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房屋买卖首付款,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安泰商都所购的三户门市,并无条件配合甲方解除该房屋按揭贷款抵押,收回房屋由甲方另行销售,为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并承担违约金每年100万元整。六、乙方在还清甲方为其垫付的首付款的同事,自动撤回抵押物凭证,同时抵押协议作废。”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刘慈国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白山市乾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两台车辆作为股东刘慈国所欠原告250万元的抵押物,并在该协议最后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顾殿霞印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慈国未将上述两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慈国交付了上述三套门市房。

分期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刘慈国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2日,被告梁晓娜(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购置甲方5#000103、000104、000105号一、二连体门市房,面积448.97㎡,总价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按揭贷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已交首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尚欠首付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乙方尚欠首付款于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31日前陆续向原告偿还,每月还款25万元,如乙方月还款额不足约定额度及延长还款期限,按违约责任重的条款执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在履行中,乙方要认真履约,在双方规定时间内还清首付款,逾期乙方向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梁晓娜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至今,被告刘慈国、梁晓娜未向原告长春安泰公司支付250万元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首付款垫付借款协议书》、《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书》、《抵押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慈国购买原告长春安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门市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房款的给付,双方协商一致,由刘慈国交付50万元房款后,再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计300万元作为首付款,再行贷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书》、《抵押协议书》,250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是原告向刘慈国交付购房首付款凭证。原告在被告持300万元首付款凭证办理贷款后,将三套门市房交付刘慈国,应视为已将借款进行交付,由此双方之间对该25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慈国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刘慈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年100万元,折算利率为年利率40%,原告以年利率24%进行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年利率24%不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慈国、梁晓娜虽在2013年5月19日之前已离婚,但梁晓娜作为还款人于2014年3月12日对刘慈国尚欠250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视为债的加入,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梁晓娜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四倍为24%,原告以年利率24%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慈国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仅约定逾期(2013年8月30日)后支付违约金,故刘慈国应于2013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因梁晓娜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2014年12月31日)后支付四倍利息,故梁晓娜应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超出上述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慈国、梁晓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刘慈国承担,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由刘慈国、梁晓娜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二告承担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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