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2562XXXX。
负责人:王井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轶,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江源大街(昌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258XXXX。
法定代表人:徐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嵘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孙家堡子街三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6XXXX。
法定代表人:彭修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嵘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彭修文,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王世霞,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彭修利,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刘艳君,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徐国荣,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刘晓峰,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本连、王轶,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嵘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加24%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分12期偿还,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4月份至最后还款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为保证原告借款本息的安全性,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七被告自愿对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述所借款项本息及清收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1,938.35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539,027.21元,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4%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6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对该借款本息、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承担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有异议,二被告认为2015年7月21日之后被告就不应当再承担利息。对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律师的代理费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贷款人)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4%,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该笔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要,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提请借款,提款金额为15000000.00元。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即分别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21日归还借款50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每月21日归还借款2000000.00元。为保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债权的实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甲方)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0675.05平方米的营业性用房和面积为26667.00的土地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21日,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和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乙方)分别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将15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中,该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利随本清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份,现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8501938.35元,拖欠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539027.21元及2015年10月22日至今的利息。
2015年9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甲方)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借款人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900余万元,委托乙方参与本案的相关诉讼活动。案件代理费为12.6万元,支付时间为甲方取得执行终结裁定后45日内一次性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客户利息查询明细表及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501,938.35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539,027.21元及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即基准利率上浮24%再加收50%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同时又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对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对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8,501,938.35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为539,027.21元,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4%再加收50%标准计算至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
三、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承担;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6004.00元减半收取38002.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承担441.0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金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彭修文、王世霞、彭修利、刘艳君、徐国荣、刘晓峰承担375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