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浑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杨志艳,女,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
原告孙毅,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祥海(曾用名徐向海),男,1940年 8月 2日生,汉族,白山市建材局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朱玉珍,女,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朱治友,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雨星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徐公市,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艳、孙毅诉被告徐祥海、朱玉珍、朱治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艳、孙毅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杰、被告徐祥海、被告朱治友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志艳的丈夫、原告孙毅的父亲孙宝铜,于2004年7月15日病故,二原告系孙宝铜的法定继承人。2003年11月19日,被告徐祥海称其在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江南有一煤矿,欲引进资金。被告徐祥海、被告朱治友与孙宝铜签订了招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祥海向孙宝铜引进资金6万元,被告徐祥海同意给孙宝铜税后利润5%;如该矿2004年末不能正常开采,徐祥海负责退回孙宝铜投入的资金;被告朱治友系合同担保方。2003年12月7日,孙宝铜依约向被告徐祥海支付6万元,徐祥海为孙宝铜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2月,孙宝铜身患癌症,并于同年7月15日身故。孙宝铜重病期间,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为孙宝铜治病,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于2005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催告函。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祥海及被告朱治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5年3月末前还款5000.00元,2005年6月末前还款25000.00元,2005年10月末前还款30000.00元,如逾期未还其愿意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5年3月末还款5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最后一次于2011年6月5日承诺于2011年末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徐祥海、朱治友与孙宝铜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徐祥海与朱玉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投资款55000.00元。
被告徐祥海辩称:2003年,我与被告朱治友还有一个崔姓人三人合伙,后来又找到孙宝铜,孙宝铜投资60000.00元。后来没有开采出煤,就没有继续投资。原告曾找到我要钱,我给付原告5000.00元,之后无力偿还。2005年3月18日,原告找到我与被告朱治友签订了还款协议,我同意还款。
被告朱治友辩称:被告徐祥海与孙宝铜签订的《招商合作合同》的日期是2003年11月19日,根据合同第2条“如果该矿2004年未不能正常开采,徐祥海负责退回孙宝铜投入资金。”,我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名,我的保证期间应为2005年6月30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提起诉讼中断保证责任期间,因此我的保证责任早已依法免除。
2005年3月18日,原告杨志艳与被告徐祥海签订了从2005年3月末至10月末全部返还6万元的《还款协议》,当时我为证明自己已不是担保人,明确以“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事隔两年之后,即2007年3月26日,因被告徐祥海没有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祥海于2007年3月26日在《还款协议》上注明“2005年没有对现,2007年末对现”,我再次以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徐祥海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变更了主合同,我已不是债务人徐祥海的保证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朱玉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宝铜系原告杨志艳的丈夫,原告孙毅的父亲,孙宝铜于2004年7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徐祥海与被告朱玉珍系夫妻关系。
2003年11月19日,被告徐祥海作为合同甲方,孙宝铜作为合同乙方,被告朱治友作为合同担保丙方,三人签订《招商合作合同》,合同内容为:“徐祥海在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江南有一煤矿,因资金困难探矿办证无望,现招商合作伙伴,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徐祥海向孙宝铜引进资金6万元,经徐祥海与孙宝铜协商,徐祥海同意给孙宝铜税后利润5%。2、如果该矿2004年末不能正常开采,徐祥海负责退回孙宝铜所有投入资金。3、矿建成后先返还本金后分红。4、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签订后,孙宝铜于2003年12月7日给被告徐祥海60000.00元,被告徐祥海为孙宝铜出具60000.00元收条。后该矿没有正常开采。
2005年3月18日,原告杨志艳找到徐祥海与朱治友,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05年3月末前还款5000.00元, 2005年6月末前还款25000.00元,2005年10月末前还款30000.00元。被告朱治友以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名。后被告徐祥海于2005年3月末还款5000.00元,对其余款项经原告杨志艳索要,被告徐祥海只在《还款协议》上写明还款日期,但至今未给付。2004年7月15日孙宝铜因病去世,两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孙宝铜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2007年3月26日,被告徐祥海在《还款协议》上加注:“2005年没对现,2007年末对现。”,同日,被告朱治友再次以证人身份在加注项下签名。
后经杨志艳索要,被告徐祥海未还款,只是在原《招商合作合同》上写明“2006年11月3日有钱时还”、“2008年末还部分”、“2010年末还”、“2011年年末还。”内容。但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招商合作合同》、《还款协议》、孙宝铜死亡证明、白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出具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孙宝铜与被告徐祥海、朱治友签订的《招商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如2004年末不能正常开采,徐祥海负责退回孙宝铜所有投入资金。现该矿未能正常开采,被告徐祥海应承担还款义务。孙宝铜去世后,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两原告依法继承该债权。被告徐祥海作为债务人,2005年3月18日签署《还款协议》,仅按协议还款5000.00元,在之后的年份里被告徐祥海多次承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祥海还款55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徐祥海、朱玉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玉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治友在《招商合作合同》中虽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朱治友在《还款协议》中以证人名义签字,未表示继续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朱治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祥海、被告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志艳、原告孙毅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艳、原告孙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祥海、朱玉珍承担5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