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孙宝琴,逄金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3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86号。

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金玉。

被告:孙宝琴。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逄金玉、孙宝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二被告(被告逄金玉、孙宝琴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用购买自有的商业用房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位于永祥大厦门市房,设计用途营业,建筑面积129.28平方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48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率为9.165%,每月还款18880.43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账户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额为人民币14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开户名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中。2011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第一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利息,2015年9月第一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直到原告起诉日,第一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和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1045331.1元借款;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4、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逄金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孙宝琴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逄金玉、孙宝琴因购买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白山市永祥大厦三单元032015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28.58平方米)需要资金,其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申请借款148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60101-014-201100101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肆拾捌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自201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未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8880.43元;贷款的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还款原则为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有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的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选择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能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造成贷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还款项,但该扣划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房产证编号白BQ字第2011004952的营业房,房屋处所为红旗街,房屋面积为129.28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9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其授权代理人付强在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名章、被告逄金玉、孙宝琴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

2011年8月29日,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与被告在白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1003570),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逄金玉、孙宝琴,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浑江区红旗街03-0033-0247-0062-000104的房屋,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480000.00元。

2011年9月1日,受被告委托,原告将148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指定收款人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城区支行的账户(账号×××******),并作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客户姓名逄金玉,贷款金额贰佰捌拾贰万元整,期限频率为每月,贷款期限为1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贷款执行利率为9.165%,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分期还款(本)额为18,880.43,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收款人账户名称为白山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开户行为建行城区支行,收款人帐号为×××******,放款金额为1,480,000.00。担保类型为抵押,担保物名称为商房,担保编号为×××,担保物价值为2960000,担保金额为2960000,权证号或凭证号2011003570。”2011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被告按月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本息。2015年9月1日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总额1045331.10元、拖欠利息34057.78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逄金玉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逄金玉、孙宝琴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指示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逄金玉、孙宝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逄金玉、孙宝琴支付借款本金1045331.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逄金玉、孙宝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该上浮标准未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禁止,即为允许。关于原告与被告逄金玉、孙宝琴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30%计算的贷款利息及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逄金玉、孙宝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时,实现对被告逄金玉、孙宝琴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对被告逄金玉、孙宝琴所有的抵押房屋(白BQ字第2011003570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逄金玉、孙宝琴偿还。被告孙宝琴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才占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与被告逄金玉、孙宝琴编号为220060101-014-201100101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逄金玉、孙宝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045331.1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如被告逄金玉、孙宝琴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逄金玉、孙宝琴所有的抵押房屋(白BQ字第2011003570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逄金玉、孙宝琴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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