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2民初463号
原告: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3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0156-9。
法定代表人:臧传友,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雁岐,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浑江区新建街向阳花园,身份证号:220604195409020296。
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银河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祥飞,系经理。
原告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臧传友及委托代理人孙雁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开发房地产,从原告处购进钢材。截止2012年6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1418404.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计息,2013年6月2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按月息2%的双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近期款到优先支付。但至今没有偿还一分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18404.81元,违约利息1929030.54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0417.15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为1588613.39元。共计1929030.54元)及2015年10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
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购进各种建筑钢材2000余吨;需方所有钢材到供方仓库自提;需方收货后,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或质量不合格,应在3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应在接到异议通知后,7日内负责调换处理;需方提货验收后须当场开验收单并签字盖章,以备供方开票结算之依据;需方按施工计划量分批次提货,每批次钢材价格、数量、规格、型号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执行,以实际发生验收为准。每批次钢材需方需交全额货款的50%,剩余部分货款次月25日之前结清,每天加价格4元/吨(时间以提货验收单与结算日期为准),需方结款超期属违约;单方不得借故违约,如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臧传友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经手人刘振国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祥飞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并自当日(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共在原告处自提货物或原告送货,共计价值2668158.95元的钢材648.713吨,被告经办人刘振国在向原告出具的5份商品验收单及原告7份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2年6月25日前)给付余款1368158.95元,原告针对被告未按合同付款部分加收价款50245.86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截止到2012年6月25日,欠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18404.81元(壹佰肆拾肆万捌仟肆佰零肆元捌角壹分)。我公司承诺自2012年6月25日起,欠款按月息2%计息,2013年6月2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按月息2%的双倍支付利息。”被告在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祥飞、经办人刘振国签字。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祥飞于2015年9月10日在该还款承诺书下方书写“欠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款到后优先支付。”陈祥飞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协议书》、验收单、送货单、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共向被告供货648.713吨钢材,价值2668158.95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提货当日付款50%,余款于次月25日前付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以每天4元/吨加收价款共计50245.86元,并无不当。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针对所欠原告的货款1418404.81元(2668158.95元-1300000元+50245.86元=1418404.81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诺2013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原告亦据此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供销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且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约定(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承诺对逾期付款以双倍计息的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18404.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929030.54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0417.15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为1588613.39元。共计1929030.54元)及2015年10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134723.84元及2015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山市汇百川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404.81元并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134723.84元及2015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0元减半收取16790元,由原告承担4030元,由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