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红旗街乐民西三胡同。组织机构代码:74933XXXX。
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住白山市。
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蕾及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小区业主,在其居住过程中,从2005年1月-2014年7月,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应当禁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2005年1月-2014年6月30日共114个月的物业费5 049.00元(房屋面积105.4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42元,每月物业费44.29元,共114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现在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居住房屋屋内墙体长毛长达10年原告未给予解决,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力在第一次物业管理委员会上向业主们承诺给解决,但未处理完。冬季原告清雪不及时。小区主道停放很多车辆,影响业主的出行安全。小区楼道的窗户玻璃破碎近十年不维护。电信部门换下来的门放在楼道里一直没人处理。小区内生活垃圾随意堆放,长期不清扫。原告未总去催要物业费,十多年一共去被告家几次,被告要求将被告家的事情解决,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喜丰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701室,面积105.46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03年11月18日,被告李兵作为甲方(业主或使用人),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白山市喜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对甲方房屋所在小区内物业(含房屋附属建筑、公共设施及场地等)进行统一管理与维护,甲方在承购房屋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到乙方办理登记手续,签订本合同;乙方将认真执行小区居民代表大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规定,对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和环境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为甲方提供与居住生活相当的服务。甲方应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管理、服务工作。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向乙方提出,也可通过居民代表大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缴纳有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收取0.42元管理费。其中包括电梯运行费、保安费、绿化费和公共照明费。水、电、卫生及其他费用由相关部门统一征收。住户不得拖延或拒缴,否则逾期三个月的,乙方可提请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也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维修金的增减,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随时调整;甲方在使用物业过程中,不得损坏物业整体结构,不得有碍观瞻和污染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如因甲方的过错造成渗、漏、堵、冒等问题时,甲方应及时修缮,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甲方也可委托乙方进行修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报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八、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物业费至2004年12月,之后未交纳物业费,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5 049.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交纳该物业费。
2011年,白山市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白山市喜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更名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50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为其处理屋内墙面长毛问题,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屋内部的问题并不属于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列举原告其他服务不到位的具体行为,对此,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05年1月-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04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兵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奕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