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洪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浑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群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澄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南,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浑江区江北街道。

委托代理人刘明川,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浑江区新建街。

被告郑洪义,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红旗街。

原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洪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南、刘明川、被告郑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对浑江区新建街居民高某的房屋(位于白山市司法局连体楼南侧住宅楼一单元602室)楼面进行防水维修,原告将该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形成委托关系。被告维修后,该房屋仍然漏水,导致高某财产受到损害,经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高某的房屋受损价值为4532.00元,鉴定费1500.00元。高某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1)浑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某财产损失3500.00元、承担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27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诉讼请求被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财产损失赔偿款3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275.00元,合计5275.00元。

被告郑洪义辩称:高某的房屋在六年前就漏水,高某的损失在实行施工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原、被告约定三年内保修,如有漏水免费维修。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并没有漏水,原告已认可被告的防水工程质量。超过保修期后漏水,原告支出费用后,被告才进行了维修。被告做完防水后,三年内没有漏水,三年后发生漏水属于原告维修范围,与被告无关。高某的房屋由刘春德维修过,高某向刘春德支付了维修费用,可以证明,高某承认发生漏水是在保修期后,且高某的阳台是他个人后安装的,阳台漏水与被告无关。(2011)浑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书,判决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某损失,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起诉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高某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丘地号为255-1号、一单元602室楼房,属原告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管辖。因该楼楼顶漏水,2007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该楼顶防水维修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款给付被告。

2010年3、4月份,高某居住的屋顶出现多处漏水,被告于2010年5月、8月又对其进行维修。后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因楼顶漏水导致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由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4532.00元。本院作出(2011)浑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书,判决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某因楼顶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3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275.00元,合计5275.00元。因本案被告与高某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驳回了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1)浑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主张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保修期应为5年,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在5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导致高某的财产损失3500.00元,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并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对此属于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对高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洪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1)浑民一初字第499号案件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275.00元,因以上费用不属于房顶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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