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776号
原告:肖方飞。
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系经理。
原告肖方飞诉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方飞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预购东岸明珠7号楼15#车库,8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交纳了车库的全部房款和住宅50%房款,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2010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同意退房,并承诺交还房屋预售协议和收据后立即打款给原告。但原告已交还一年之久,被告仍未退还房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73000元及2010年12月31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73000元及2010年3月21日起至房款返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浑江区浑江大桥北侧开发建设东岸明珠综合楼项目。2010年3月20日,原告肖方飞向被告订购该小区8号楼2单元3层302室和7号楼15号车库。双方为此签订了建兴房预售字第077、078号两份《商品房预售协议》,原告均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被告均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日东名章,经办人于洪签字。上述协议均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于同日交纳302室50%房款73600元和15号车库全额房款994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相应房款的两份商品房销售收据。因被告拟开发的该项目未建设,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退房,被告同意退房,并向原告收回了上述两份《商品房预售协议》和房款收据。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事由为收到肖方飞退房收据、协议的收据两份,被告经办人于洪在收据上签字,未加盖公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拟开发的楼盘向原告进行预售。因其预售的房屋未能按预售协议约定的时间(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兴房预售字第077、078号两份《商品房预售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收173000元(73600元+994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收回预售协议及房款收据,但未向原告返款,双方亦未对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外预售房屋,导致合同无效,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方飞购房款173000元,并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 年 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