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喜权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325号

原告:刘喜权,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23XXXX。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民。

委托代理人:郭敏生。

原告刘喜权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民、郭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在被告处办理贷款业务,并以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已于2011年6月前将上述贷款本金全部还清,被告多年未向原告追索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照并解除抵押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经被告催要,原告至今未支付借款的利息,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刘喜权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08〕第4016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购车;贷款金额:陆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1.250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1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人承诺:抵押人对本合同所列抵押权依法享有处分权。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有偿转让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贷款人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明,待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可在落实好有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后,于贷款到期日前10天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遗失抵押物权属证明,应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直到补出权属证明,费用由贷款人负责。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各款内容,使贷款人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而受到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抵押登记由借款人负责办理。有关抵押所需的鉴定、评估、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名称:房屋,处所:红旗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性能用途:住宅,权属证明:房产073174,评估价值:壹拾万元整,评估单位:认可。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书中,刘喜权与其妻子冯小桐经协商同意将位于八道江区红旗街的房屋,以借款人刘喜权名称向河口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73174,丘号为03-0030-0241-0027-040601,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抵押房产价值认可书,刘喜权因购车向河口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拟用座落在八道江区红旗街,建筑面积为60立方米,所在层数6层砖混楼房(门市房)抵押。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协商,本着公平、合理、双方自愿的原则,共同认定该房产价值为壹拾万元整。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刘喜权所有的位于八道江区红旗街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5日刘喜权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利息91420.3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过催要。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房产价值认可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喜权在与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用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逾期后,原告刘喜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2010年9月21日起2012年9月20日止)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对原告进行过催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现被告超期未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丧失司法保护,且原告拒绝自愿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解除原告刘喜权(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025754号)的抵押权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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