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兆魁诉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388号

原告:曹兆魁,个体业户,住白山市。

被告:张文斌,住白山市。

原告曹兆魁诉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2、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支付利息(按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曹兆魁与被告张文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年利率12%,即每月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斌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兆魁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3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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