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浑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华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兰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崇臣,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兴商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鹏,系经理。

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两被告作为拆迁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回迁的新房屋提供价值200288.00元的装修。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不需要被告提供装修,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0288.00元现金。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两被告应当每年支付308000.00元的“过渡周期出租房屋收入补偿”。同时协议书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安排原告回迁,逾期的时间仍按照每年308000.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将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没有支付该补偿款(合计:308000.00元每年÷12个月×14个月=359333.00元)。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200288.00元、房屋出租收入补偿款359333.00元。

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拆迁房屋总面积是3801.41平方米,建设周期是两年,协议约定的回迁的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其中一、二层1461平方米,于2010年10月1日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回迁了),提前办理回迁四个半月,应将这四个半月的补偿费32870.00元扣除(每平方米5.00元×1461平方米×四个半月=3287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另外,我公司独自承担责任,与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其属施工单位,实际出资人为我公司,我公司挂靠永盛公司进行开发。

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房屋一处,面积为3801.41平方米,位于两被告拆迁区域。2009年1月13日,两被告作为拆迁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过渡周期为两年,回迁面积为3801.41平方米,出租房屋收入补偿每年308000.00元,两年合计616000.00元。如不能按时安排回迁,仍按每年308000.00元计算出租房屋收入补偿款;如提前回迁,原告依据提前的时间计算退还被告出租房屋收入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拆除。房屋建成后,其中一、二层1461平方米,于2010年10月1日回迁给安置原告,其余部分于2011年4月15日回迁安置给原告。对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出租房屋收入补偿,两被告未给付原告。

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费200288.00元,但至今未履行。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出具的《白山市新华书店房屋装修的说明》、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华书店房屋装修说明的回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出租收入补偿款为359333.00元,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一、二层1461平方米,提前回迁四个半月的补偿费328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认定出租收入补偿款为326463.00元。两被告共同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上款项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已与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费200288.00元,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应由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装修费200288.00元的给付责任。

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费200288.00元。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收入补偿款32646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429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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