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浑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海鸥。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彬。
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
住所地:浑江区通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仇宝霞,系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公市,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波,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白山市科协技术馆馆长,住浑江区新建街。
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武玉福,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政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新义。
原告王海鸥诉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并由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参加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鸥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李祥彬、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孙静波、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政临、第三人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被告回迁面积1227.79平方米、给付被告违约金等1532208.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浑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做出了(2009)浑执备字第557-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从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处购买的民中花园综合楼一层114号门市房予以查封,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原告是于2008年10月15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该房屋,房屋价款为375885.00元,并于2011年8月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现已装修使用。原告收到查封裁定后在法定期间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原告合法取得房屋的相关证据等,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浑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合法有效,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答辩称:1、原告称2008年10月15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民中花园综合楼114号门市房,并签订购房合同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因在此之前,另一案外人武国新首先提出执行异议,也提供了武国新与第三人在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民中花园综合楼114号门市房的买卖合同。第三人怎么可能在同一天将同一房屋出卖两次?第三人自2006起就开始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第三人在2008年时是不会使用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假公章,因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带有阿拉伯数字,此公章没有数字。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的时间绝不是2008年10月15日,这是本案第三人王新义为逃避债务和阻止法院执行,而故意将时间写为2008年10月15日的。2、购房款收据是虚假的,根据第三人在2008年至2009年的现金日记账(凭证号),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10月份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375885.00元的事实。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时,称该购房款是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与第三人却拿不出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及发生工程时的证据。原告的购房款“收据”票号为0060005,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7日孙玉秀在第三人处购买房屋的房款收据,其票号为0018745,仅相隔两天,票据号码相差41260位,且第三人并不能提供该“收据存根”,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交付375885.00元购房款。3、原告提供的与天誉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及办理的入户手续均是虚假的。该合同首先是以武国新的名义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但武国新本人并没有到场,所有的相关入户凭证是第三人王新义直接提供给天誉公司的,连合同封面武国新的签名也是王新义书写的。后第三人王新义又以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向天誉公司出具《关于办理物业过户的说明》,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将出售给王海欧的房屋用武国新的名义顶名办理入户手续,该业务是王海欧的爱人李祥彬办理的,因近期统一办理该楼的房产证,现王海欧提出恢复本人名义办理物业手续。该过户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这份“说明”结合实际,可以看出如果武国新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在办理完入户手续后,第三人王新义怎能未经武国新本人同意,随便将物管合同的业户变更为王海欧。如果武国新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假的,第三人王新义明知如此,为何还要以武国新的名义去办理入户手续。如果王海欧的协议是真的,李祥彬作为王海欧的丈夫,明知争议的房屋是本人所有的,却为何不直接以王海欧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这就充分暴露出第三人王新义利用掌握的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公章,与武国新、王海欧、李祥彬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等均是虚假的。
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公章也是有效的。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11年年初签订的,日期均填写为2008年10月15日。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第三人与武国新签订的协议及为武国新办理入户手续是假的。原告的购房款是顶了一部分原告2006年为第三人施工的白钢门工程款,余下为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
第三人王新义称:同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与第三人王新义合作开发民中花园综合楼工程。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09)吉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给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回迁安置一层和二层、三层和四层各回迁面积1227.79平方米;二、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违约金、补偿金、房屋租金、车库租金合计为1532208.00元。诉讼费205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5589.00元,由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承担。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第三人未按生效文书指定义务履行。本案被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09)浑执备字第55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开发的民中花园综合楼一层114号、面积83.53平方米门市房。
2011年11月,第三人持2008年10月15日武国新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武国新入户手续,以武国新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该执行异议。
后本案原告王海欧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2008年10月15日购买了该门市房,并支付房款375885.00元,经本院(2012)浑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海欧异议。原告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诉至本院,形成此次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2)浑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09)浑执备字第557-1号执行裁定书、武国新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称2008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抵顶协议,用第三人欠原告施工的白钢门工程款8万元及第三人陆续从原告处的30万元左右借款,作为购房款375 885.00元,购买本案争议门市房。双方于2011年年初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出具了375885.00元房款收据,日期均填写为2008年10月15日。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2008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抵顶协议、用白钢门工程款8万元抵顶房款、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该门市房的入户,并由原告丈夫代表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其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与白山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与第三人王新义持有的,2011年8月15日武国新与白山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物业过户的说明》,两者相予盾,无法证实原告办理入户的真实性,其主张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该门市房的入户,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4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 一二 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