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凤贤诉被告孙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619号

原告:张凤贤。

被告:孙泰义。

原告张凤贤诉被告孙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贤、被告孙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孙泰义以做鞋需要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开始,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和原告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3万元是其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合伙做生意所用,且夫妻间的钱款分配及使用不应属于借款,不同意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凤贤与被告孙泰义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要经营做鞋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存有3万元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被告将钱取出使用。2016年,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孙泰义借张凤贤300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 现原、被告已不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被告签字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收到起诉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曾共同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收到原告的3万元,且已实际使用该款,故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要求对笔迹申请鉴定。经过法庭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该鉴定。被告对于其与原告合伙经营做鞋生意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泰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贤借款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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