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奇诉被告杨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450号

原告:邵奇,住白山市。

被告:杨四海,住白山市。

原告邵奇诉被告杨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四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四海通过原告邵奇的朋友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西站附近的大海汽修厂将2.9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2016年1月20日偿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四海向原告邵奇借款2.9万元,原告将2.9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据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处及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现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于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四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奇借款本金2.9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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