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浑江支行诉被告黄魏,乔禹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浑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2562XXXX。住所:白山市东庆路1号。

负责人:李东海,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

被告:乔禹舜。

被告:黄巍。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浑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浑江支行)诉被告乔禹舜、黄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乔禹舜、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70000元,期限120个月。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8期。根据本案合同第十四条Ⅰ款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只得按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家居消费贷款本金554638.01元及利息30790.72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及2015年9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乔禹舜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黄巍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但借款和其无关,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禹舜、黄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因家居消费需要资金,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浑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浑江支行)申请借款57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807021042014家居贷10000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者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核查贷款的使用。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贷款人的相关管理规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对其提供的收款账户的性质与真实性负责。借款人要求贷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的,应向贷款人提出提款申请,并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贷款人同意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王健錡,账号:×××******,开户行:工行。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十级房款日,贷款人放款时,因贷款资金跨行或一地划付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除贷款人的过错外,错划、无法划入指定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乔禹舜,账号×××******,开户行:工行。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者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为房产抵押,抵押人为乔禹舜,建筑面积237.01,抵押物价值877000.00元,产权证属证书(编号)2014006402,房产地址为广厦安居6号楼2单元1801室。

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损毁、灭失或者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贷款人应对抵押人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抵押人将抵押登记变更为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须另行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浑江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乔禹舜分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黄巍分别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4年7月28日。原告工行浑江支行与被告乔禹舜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4002515),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乔禹舜,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浑江区新建街05-0012-0313-0136-021801的房屋,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70000.00元。

2014年7月31日,受被告乔禹舜委托,原告将57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指定收款人王健錡在工商银行浑江支行的账户(账号×××******)。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人名称乔禹舜,借款人账号:×××******,借款人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浑江支行,借款用途为装修,收款人名称:王健錡,收款人账号:×××******,基准利率为6.55%,利率变动方式为浮动,借款当期执行利率8.5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限定贷款发放日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24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周期为按月。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按月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本息。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直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总额554638.01元、积欠利息30790.72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乔禹舜、黄巍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详细信息、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欠本息明细表、结婚证、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乔禹舜、黄巍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指示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乔禹舜、黄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乔禹舜、黄巍支付借款本金554638.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乔禹舜、黄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该上浮标准未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禁止,即为允许。关于原告与被告乔禹舜、黄巍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30%计算的执行利息及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条款真实、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对被告乔禹舜、黄巍所有的抵押房屋(白BQ字第2014006402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禹舜、黄巍偿还。被告黄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的贷款共同申请人处、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分别签字并捺印,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且被告黄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贷款与其无关,故对于被告黄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浑江支行与被告乔禹舜、黄巍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807021042014家居贷10000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乔禹舜、黄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浑江分行借款本金554638.0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有效。如被告乔禹舜、黄巍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乔禹舜、黄巍所有的抵押房屋(白BQ字第2014006402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禹舜、黄巍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4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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