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宝森诉被告鲁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浑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梁宝森,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被告鲁旭东,男,1970年12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原告梁宝森诉被告鲁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森、被告鲁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承包白山市热力公司安装热力表工程,由于被告没有工人安装热力表,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将热力表安装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块热力表的安装费为40.00元,安装热力表的其他小配件另行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便开始为被告安装热力表,共安装512块,安装费为20 480.00元。安装热力表的小配件费计614.00元。由于被告工作繁忙,要求原告租房放热力表,8月26日租库房一处,月租金200.00元,房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每日多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酬劳,原告共工作28天,计1400.00元。因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安装费,原告扣留热力表,并继续交租库房租金每月200.00元,至2012年4月共8个月,原告共交纳房租1600.00元。安装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安装费,被告迟迟未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安装费20 480.00元,2、被告给付房租及配件费用3 614.00元。

被告鲁旭东辩称:2011年,被告承揽了通江供热所安装热力表。后经人介绍,由原告承包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热表安装费为40.00元,包含折管、安表、连线、保温、线麻自备,双方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20%,经热力公司试水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以每块35.00元的价格又转包给他人,原告一块表挣5.00元,被告不可能给原告一日50.00元的酬劳费。租库房200.00元,只有原告有钥匙,原告干了十余天后,供热所检查不合格,责令返工,为了安抚工人,被告给付了原告安装费12 020.00元,但他们没干完,就不干了,一共干了28天,安装表485块。被告付了一个月的房租200.00元,后原告锁上库房,找不到人,也不让供热所拿回剩余的热力表和管件,热力所现在也没给被告结算安装费,后期的房租被告不应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共支出后期维修费及因漏水给居民的赔偿计18 12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从白山市华生热力公司下属的通江供热所承揽了安装热力表项目,后被告以每块表安装费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预留20%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开始雇人安装,安装一阶段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停止安装。经查,原告用时28天,安装了501块热力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安装费11 820.00元。

另外,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由原告租库房一处,存放热力表,月租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租金。原告停止安装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剩余的热力表,原告未同意。

原告安装的热表工程至今未验收。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1年9月26日库房房屋所有人李忠贵出具给原告的200.00元房租收据、2011年9月4日原告出具的1 700.00元安装费收据、2011年9月9日原告出具的4 000.00元安装费收据、2011年9月1日原告出具的3 120.00元安装费收据、2011年9月5日3 000.00元借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每块热力表安装费为40.00元,现原告共安装热表501块,安装费总额为20 040.00元,因还未验收合格,应预留20%质量保证金,扣除后为16 032.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安装费11 820.00元,还应支付安装费4 212.00元。

原告主张安装表512块,被告主张安装表485块,经本院组织双方与通江热力所核对,原、被告均认可51号楼安装109块热力表、6号楼安装57号热力表;91号楼经实地勘查原告自认安装18号热力表,但其中有两块无原告所诉安装时应注明的编号、一块丢失无法核对,本院认定91号楼安装热力表数为15块,合计为501块热力表,应以此数为准。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装热力表的小配件费614.00元、酬劳费14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以上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4月共8个月库房租金1 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提出不再安装热力表,被告也向原告提出返还热力表,但原告却扣留库房钥匙,导致多支出7个月房租1 400.00元,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租金,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宝森安装费4212.00元、仓房租金200.00元,共计4412.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宝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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