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静诉被告王然、王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228号

原告:赵静。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然。

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林。

委托代理人:吴丹,浑江区通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静诉被告王然、王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王然委托代理人董书家、被告王锡林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然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王然的朋友刘洋、王锡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与王然、刘洋、王锡林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于每月月初先行现金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王然违反上述约定,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行赔偿原告伍万元。刘洋、王锡林自愿为王然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然。至今,被告王然已还款2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然、刘洋、王锡林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然和王锡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二人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保证一次性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王然作为借款人签字,王锡林作为保证人签字。至今二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月1日暂算至起诉日,按本金15万元按月2分利息计算。);3、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给连带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

被告王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王然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王锡林代理人关于保证期限的意见,认为王锡林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王锡林与王然共同出具了还款计划可以看出王锡林认可保证责任,并对保证债务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是包含违约金的。王锡林应当连带承担原告诉求的全部债务。

被告王锡林辩称: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王锡林对于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担保人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没有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期限届满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王锡林承担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王锡林对该笔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应由被告王然对原告先行承担还款义务,如王然不能清偿借款,由被告王锡林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静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王然,被告王然与被告王锡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然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原告赵静作为甲方、被告王然作为乙方、案外人刘洋及被告王锡林作为丙方,三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整);二、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四、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于每月月初先行现金支付;五、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除按上述第四条约定支付利息外,另行赔偿甲方伍万元;六、乙方以其位于鑫源小区2号楼一单元1201室房屋进行抵押;七、丙方刘洋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小区24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为乙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丙方王锡林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赵静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王然在乙方处签字、刘洋及被告王锡林在丙方处签字。王然与王锡林并将各自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后交于原告。同日,原告赵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然账户转款36万元并支付现金4万元。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王然、刘洋各自抵押的房屋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未交付权利凭证。借款后,被告王然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2.4万元,计4.8万元。2014年10月25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12月5日,王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12月本金25万元的利息1万元。2015年8月25日,王然作为借款人、王锡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王然、王锡林二人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保证一次性共同连带偿还尚欠赵静借款15万元及利息。”王然在借款人处签字、王锡林在保证人处签字。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协议书》、原告银行转账凭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然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然理应按期还款。因被告王然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约定违约金。出借人在主张权利时可以对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对月利率2%(年利率24%)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王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原、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协议书》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王锡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对王锡林提出主张,此时王锡林已免除该笔债务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锡林关于已免除2014年4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静请求被告王锡林对违约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锡林答辩认为“2015年8月25日的还款计划,王锡林为一般保证,应由王然先行承担还款义务,如王然不能清偿借款,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王锡林作为保证人对王然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8月25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应为王锡林对王然尚欠借款本息提供新的保证,且约定“保证一次性共同连带偿还”,即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锡林关于其系一般保证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15万元及利息。”虽未明确利息标准,但结合文意“尚欠赵静借款”,以及王锡林自该借款初始即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协议书》对借款利率已有明确约定,即月息2分,故本院认定王锡林知道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王然、王锡林二人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保证一次性共同连带偿还……”,王锡林该保证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该保证期限应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于该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锡林对王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锡林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然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锡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赵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王锡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然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

三、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四、驳回原告赵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荣萍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