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239号
原告:刘长君。
被告:倪志刚。
原告刘长君诉被告倪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倪志刚归还借款柒万贰仟元(72000.00元);2、要求倪志刚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要求倪志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倪志刚于2015年4月10日向刘长君借款人民币7.4万元,倪志刚向刘长君出具了借据,约定5月10日偿还。刘长君多次要求倪志刚按时归还借款,倪志刚均以过几天就还钱甚至说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倪志刚仅于2016年5月末偿还了2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倪志刚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请求法院判令倪志刚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
倪志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长君与倪志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至6月份,倪志刚以买房为由,陆续向刘长君借款2万元、3.2万元、1万元、1.2万元,共计借款7.4万元。刘长君均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倪志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刘长君催要,倪志刚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借条(汇总),载明“借条,今4月10日倪志刚向刘长君借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5月10日还。借款人倪志刚,2016.4.10. ×××。”2016年5月30日,倪志刚偿还刘长君2000元并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刘长君。至今,倪志刚未向刘长君偿还剩余借款72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其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倪志刚在收到刘长君提供款项时,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初始,倪志刚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倪志刚于2016年4月10日向刘长君出具汇总借条时承诺“于5月10日还”。倪志刚应按此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逾期,倪志刚仅偿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刘长君主张倪志刚偿还借款7.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君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倪志刚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