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曹俊梅,马彦升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2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2563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230号。

负责人:周学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平。

被告:马彦升,住浑江区新建街白山市。

被告:曹俊梅,住浑江区新建街白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马彦升、曹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升、曹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马彦升从原告所属农行白山分行营业室贷款人民币240万元,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2、-3、-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可循环,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本笔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均为借款人马彦升与前妻曹俊梅共同共有的四处房产(住宅和营业用房各两套):(1)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西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72.1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6515号、(2)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市建家属楼1号楼4单元501室,面积为64.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82324号、(3)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西苑小区2号楼1-2层108号门市,面积为137.9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6798号、(4)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西苑小区2号楼1-2层116号门市,面积为256.3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1004667、2011004668号,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0日开始欠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借故无力还款,截止2015年7月19日,欠息157889.22元。本息合计2557889.22元。诉讼请求:1、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57889.22元。本息合计2557889.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至贷款清偿日期间利息另行计算);2、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利息请求为2015年1月10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彦升与被告曹俊梅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24日,被告马彦升因购货需要资金,向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申请额度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3、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2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使用固定利率。借款人的账号为:×××******。借款人的还款账号为×××******,借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彦升),坐落于八道江区新建街,建筑面积64.50平方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26万元。担保人同意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担保物暂作价为人民币22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彦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万元,抵押物为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彦升),坐落于八道江区红旗街,建筑面积72.17平方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7.44万元,担保物暂作价为25万元。原告与被告马彦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6万元,抵押物为营业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彦升、曹俊梅共同共有),坐落于八道江区城南街,建筑面积256.33平方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8.24万元,担保物暂作价为203.6万元。原告与被告马彦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4万元,抵押物为营业房屋,坐落于八道江区红旗街,建筑面积137.92平方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0.66万元,担保物暂作价为124.1万元。×××-2、3、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与×××-1内容一致。原告农行白山分行在四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边琦分别在四份合同中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名章、被告马彦升分别在四份合同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马彦升、曹俊梅分别在四份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白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四处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

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四份合同共计24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马彦升的账户(账号×××******),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马彦升,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执行利率9.00%,逾期利率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被告按月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逾期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24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房产证、他项权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彦升为购买货物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担保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马彦升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到借款期满日未偿还本金,且未支付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240万元本金及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彦升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彦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9.00%,逾期利率为13.5%。关于原告与被告马彦升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9日利息共计157889.22元,与庭审过程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月10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有相互重合的部分。由于前后两阶段利息计算方式一致,本金数额一致,原告主张分段计算是为了诉讼程序便利,因此本院予以合并计算,即被告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计算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马彦升、曹俊梅为四份借款合同分别提供(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82324号面积为64.5平方米住宅房屋作为第一笔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15.26万元;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6515号面积为72.17平方米住宅房屋作为第二笔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17.44万元;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1004667号、2011004668号面积为256.33平方米营业房屋作为第三笔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148.24万元;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6798号面积为137.92平方米营业房屋作为第四笔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80.66万元)四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并于2013年12月26日对上述四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彦升、曹俊梅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彦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马彦升、曹俊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的×××-1、2、3、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如被告马彦升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四处抵押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82324号,担保范围15.26万元;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6515号,担保范围17.44万元;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1004667号、2011004668号,担保范围148.24万元;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6798号,担保范围80.6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栋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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