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2民初1196号
原告:孔某宇,男,201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
原告:孔某杰,男,201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17号楼3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17号楼3单元301室。
被告:孔某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17号楼3单元301室。
原告孔某宇、孔某杰与被告孔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孔某某、孔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孔某宇、孔某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孔某某、孔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