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彬,邱月春诉被告王永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461号

原告:邱月春。

原告:何彬。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谦。

委托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月春、何彬诉被告王永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春、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告王永谦的委托代理人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25日,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被告曾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前利息已结清,自2014年7月份起计算,利率20%;被告用租赁给邮政储蓄银行房屋的房租逐年偿还借款,偿还顺序为先还本后付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偿还18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根据先还本后付息的约定,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按年20%利率计算,期间利息为8万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按年20%利率计算,期间利息为24000元。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偿还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前利息104000元及2015年11月至本金还清日止之利息按年20%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2012年7月二原告共计借给被告6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偿还二原告209500元,其中含利息9500元。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款1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04000元。

被告答辩称:1、2012年7月双方借款总额是40万元,而非60万元;2、被告在不知其妻子已于2013年9月12日还款209500元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5日与二原告签订了4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3、被告现共计偿还本金309500元,尚欠本金90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邱月春与何彬系同事关系,二原告通过同事李国仁认识被告王永谦。2012年,被告王永谦因做生意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7月25日,邱月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王永谦妻子王桂芹账户20万元;2012年7月27日,何彬妻子陶庆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王永谦妻子王桂芹账户40万元。2013年9月12日,王永谦通过王桂芹账户向邱月春还款209500元。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协议载明王永谦每年7月1日用其自有房屋的租赁费偿还二原告18万元,直至40万元借款还清,2014年6月份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4年7月份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偿还原则为先还本后付息,利息按每笔偿还本金后计算累计。二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6月30日,被告偿还二原告1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款偿还协议、付收款通知单、银行凭证、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二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7日,二原告分别将20万元、4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3月25日,双方就未还借款签订了偿还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用其自有房屋的租赁费偿还二原告18万元,直至40万元借款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偿还二原告1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现二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7日将共计6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12日,被告支付二原告2095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就未偿还的4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协议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20%,2014年6月份前利息已结清。综合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偿还协议内容及利息约定,本院认定,2012年7月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总金额为60万元。二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9月12日偿还的209500元中,包括剩余利息9500元及本金20万元。结合双方在协议(2015年3月25日签订)中约定的“先还本、后付息”的偿还原则及年利率20%的计算标准,约定内容与二原告所述具有一致性,且不违反资金占用期间支付一定利息的交易习惯,故被告2013年9月12日支付的209500元中,20万元认定为本金,9500元认定为利息。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已于2013年9月12日偿还20万元本金、2015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30万元。《借款偿还协议》中约定,2014年6月份前利息已结清,自2014年7月份利息为年利率20%,利息按每笔偿还本金时间后计算累计。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共计8万元;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月春、何彬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二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月春、何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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