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258号
原告王兆升,住白山市。
被告马智勇,白山市浑江区广泽国购梦幻奇幻之旅经营者,住白山市。
原告王兆升诉被告马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智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女朋友是朋友关系。被告对原告说自己在广泽经营项目,需要资金转项,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2015年9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此5.5万元的利息为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马智勇向原告王兆升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马智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兆升五万元整。”马智勇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9月8日,被告马智勇向原告王兆升借款5000元,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马智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王兆升借款五千元整, 2015年9月10日还清。”马智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智勇至今未向原告王兆升偿还借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并起诉至本院,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第二笔借款借条中写明“2015年9月10日还清”,逾期未能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交付被告借款共计5.5万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因借据中未体现利息,原告庭审中虽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5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5万元,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升借款本金5.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