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633号
原告:白晶岩。
被告:任晓红。
原告白晶岩诉被告任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任晓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姜玉洁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二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背面被告注明:任晓红的身份证作抵押,任晓红、姜玉洁的教师资格证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白晶岩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任晓红。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金。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晶岩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