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890号
原告:张林,男,194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卢正丰,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卢炳生,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张林与被告卢正丰、卢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被告卢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1分利息6,800元计算,合计46,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叔侄关系,与原告是屯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卢正丰到原告家来借钱,给其姐姐在大连买渔船用。因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卢正丰的姐姐,而是以卢正丰的名义借钱,原告要求被告卢正丰找担保人,被告卢正丰把叔叔卢炳生找来作为担保人。卢正丰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1.25%,每月500元。到2014年6月末本利一次还清,有借据。当时担保人向原告表示“卢正丰还不上,由我来还”。2014年12月21日,给付已约定的利息6,000元,而后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1分,计算到2016年5月末,共计算利息6,800元,本利合计共46,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卢正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出车祸了,现在没钱,担保人叔叔卢炳生现又得病了。
被告卢炳生未答辩。
本院认为:卢正丰承认张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林与被告卢正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正丰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末,被告卢炳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卢正丰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的利息6,000元,并补充借据条款,即在原借据后背书约定从2015年1月1日重新开始计息月利率为1%,担保人仍为卢炳生。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林将现金40,000元借给了被告卢正丰,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卢正丰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正丰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林主张被告卢正丰给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款的金额,被告卢炳生对该证据签字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卢正丰按约定月利率1% 支付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末)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炳生对被告卢正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卢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张林主张被告卢炳生对被告卢正丰的借款本金4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正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6,800元(按双方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二、被告卢炳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卢正丰与被告卢炳生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