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897号
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浑江区红旗街乐民西三胡同。
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011XXXX。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4号4层。
负责人:孙大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4月,原告服务的金世河畔小区1号楼主体物掉落,恰好砸中楼下的×××车,造成损失。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理赔,被告同意理赔,需由原告垫付修车费,原告协助车主修理了车辆并垫付修理费7138元。当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赔。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138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60万元,此次事故系车辆停放在小区院内导致,根据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三项“机动车辆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单号为×××,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物业管理项目名称为金世河畔小区、浑江区喜丰花园、嘉合小区、滨江小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人核保后签发书面保险单为标志。小区内非楼主体掉落物,所导致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机动车辆发生的损失”。
2016年4月11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金世河畔小区1号楼的楼檐水泥块脱落,导致在楼下停放的、该楼4单元601室住户王书军的×××号车辆的机器盖、右车帮、右大灯、前风挡玻璃损坏。当日11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现场并指定到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车辆。2014年4月28日,原告垫付修理费7138元,后王书军将车辆提出修理厂。垫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以上案件事实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投保单》、《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车主证实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予以确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内容,被告未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713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绝对免赔额按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计算,免赔金额为356.90元,与300元相较,采取就高原则,应以356.90元为准。被告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扣除免赔金356.90元,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78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6781.10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