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刘炳辰,王馨悦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3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86号。

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馨悦(曾用名王丽辉)。

被告:刘炳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王馨悦、刘炳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馨悦、刘炳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二被告提供个人住房额度为人民币11.5万元的贷款,期间为2008年4月17日至2028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率为8.613%,每月还款1006.24元。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二被告提供了白BQ字第097172号面积95.59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定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额为人民币11.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期限为2028年4月17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按支用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中。2008年4月17日到2015年9月22日,第一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本息,2015年9月22日第一被告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直到原告起诉日,第一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个人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89926.02元借款;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约定利息;4、判令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本息及相关费用;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王馨悦、刘炳辰因购房需要资金,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申请借款11.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60101-122-2008000340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馨悦向贷款人借款十一万五千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自2008年4月17日至2028年4月17日。抵押财产为八道江区新建街面积为95.5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白BQ097172),抵押财产价值为16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于每年的一月一日调整。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制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贷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但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每月一次的结息频率,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每月的对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因贷款人向借款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其授权代理人王忠建在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名章、被告王馨悦、刘炳辰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

2008年4月15日,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与被告王馨悦(曾用名王丽辉,登记姓名为王丽辉)在白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为白山房白BQ他字第02273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丽辉,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八道江区新建街,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65000元。

2008年4月17日,原告将11.5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王馨悦的账户(账号×××******),并作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客户姓名王馨悦,贷款金额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期限频率为每月,贷款期限为2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贷款执行利率为8.613%,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分期还款(本)额为1006.24元,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收款人账户名称为王馨悦,收款人账户开户行为白山建行,收款人帐号为×××******,放款金额为115000.00。”2008年4月17日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按月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本息。2015年4月1日被告开始未按约定给付本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偿还2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总额89926.02元、拖欠利息5411.96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馨悦、刘炳辰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指示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王馨悦、刘炳辰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王馨悦、刘炳辰支付借款本金89926.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馨悦、刘炳辰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该上浮标准未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禁止,即为允许。关于原告与被告王馨悦、刘炳辰在《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10%计算的贷款利息及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馨悦(王丽辉)提供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97172号面积为95.59平方米住宅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馨悦、刘炳辰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时,实现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如被告王馨悦、刘炳辰不能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可以对被告王馨悦提供的抵押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97172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馨悦、刘炳辰偿还。被告王馨悦、刘炳辰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王馨悦、刘炳辰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60101-122-2008000340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馨悦、刘炳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89926.02元及利息5411.96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三、如被告王馨悦、刘炳辰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王馨悦所有的抵押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97172号,抵押权利价值16.5万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馨悦、刘炳辰偿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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