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289号
原告段德峰,住白山市。
被告李建烽,住白山市抚松县。
原告段德峰诉被告李建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建烽通过朋友向原告段德峰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向阳家园一期北门益通液体验馆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建烽向原告段德峰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段德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5年12月8日”,李建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建烽至今未向原告段德峰支付本金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并起诉至本院,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德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