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4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86号。
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王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循环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任意还本,约定利率为7.8%。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在借款额度内将其申请的借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被告提供了白BQ字第2012011441号面积113.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用途临时资金周转,贷款额为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开户名王德云,账号×××)中。2014年7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期间被告虽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直到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有439367.94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439367.94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约定本金、利息及罚息;3、判令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茹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申请借款6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60101-033-201301031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六十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中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循环支用方式下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可采取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其他利率方式,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约定执行,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原告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天结计被告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被告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日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原告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被告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但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原告将按照每月一次的结息频率,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每月的对日结计被告当日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行白山分行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王茹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浑江区红旗街怡滨D区13号楼1单元1003室面积113.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白2012011441),抵押财产价值为600000.00元。…原告建行白山分行抵押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王茹在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
2013年6月21日,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与被告王茹在白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他字第201300236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茹,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八道江区红旗街,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王茹指定的贷款应付账户(账号×××******),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按月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本息,本息清偿完毕。
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王茹指定账户(账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的个人助业借款额度为6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期限11个月,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适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贷款执行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收款人账户名称为王茹,收款人账户开户行为白山建行,收款人帐号名称为王德云,收款人账号为×××******,放款金额为600000.00。”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9367.94元及罚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茹为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双方为此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指示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王茹自2015年6月30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王茹偿还借款本金439367.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该上浮标准未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禁止,即为允许。关于原告与被告王茹在《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40%计算的贷款利息(8.4%)及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率(8.4%×50%+8.4%=12.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茹提供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2011441号面积为113.50平方米住宅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时,实现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如被告王茹不能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可以对被告王茹提供的抵押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1011441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茹偿还。被告王茹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439367.94元,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2.6%,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二、如被告王茹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王茹所有的抵押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2011441号,抵押权利价值60万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所欠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茹偿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