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大力,王宏伟,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971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红旗街卫国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55529XXXX。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财。

被告: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板石街道上青四队。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经理。

被告:王宏伟,住通化市。

第三人:王大力,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王宏伟并有第三人王大力参加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财、第三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王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利率3分(每月利息122400元)。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按逾期天数向原告缴纳借款利息。被告王宏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现被告自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王宏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陈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经理张礼财多次找到王宏伟及王大力,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经理张礼财(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金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暨借款保证人王宏伟系儿女亲家关系。2012年11月,被告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矿业)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9日通过其公司经理张礼财向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王大力的账户转款100万元、100万元、95.4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且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19日,双方通过协商,将295.4万元的本金加此期间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月利率3分,每月19日支付利息122400元。被告金泰矿业在借款人处盖章,王宏伟、王大力在经办人处签字,王宏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章。同日,金泰矿业为原告出具借据,王宏伟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及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295.4万元款项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2012年借款未还款项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汇款凭证确定前期三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100万)、2012年12月22日(100万)、2013年1月19日(95.4万)。至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日(2014年7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借款本息共计应为(100万元+100万×24%/年×617天=140.5698万元),第二笔借款本息共计应为(100万元+100万×24%/年×575天=137.8082万元),第三笔借款本息共计应为(95.4万元+95.4万×24%/年×546天=129.6499万元),本息共计应为408.0279万元,高于协议中约定的408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偿还欠款4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分)超出了我国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月利率2%)。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的次日(2014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部分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95.4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被告王宏伟作为自然人为被告金泰矿业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宏伟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1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经理张礼财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王大力作为被告金泰矿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三方多次协商还款一事予以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宏伟对金泰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伟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金泰矿业公司追偿。

被告金泰矿业、王宏伟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8万元,并以295.4万元为借款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王宏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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