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1081号
原告:倪泽伟,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成国,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香,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倪泽伟与被告姚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泽伟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邹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10,6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养猪农户,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总价款17,64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又有朋友李志军居间,被告当时未向原告结算玉米款,也未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债款利息。多年来,原告在李志军的陪同下一直未间断的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仅偿还7,000元(原告的儿子到被告家取款),余款10,640元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姚成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双方存在买卖玉米及货款为17,640元的事实;但认为,民间的债务和经济纠纷过了两年就失效了;被告原欠玉米款17,640元,已偿还原告17,000元,其中除去原告的儿子到被告家取走的7,000元之外,另有10,000元是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到被告家取走的,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现仅欠原告玉米款640元,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玉米太湿(含27-28个水),原告已承诺不要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姚成国承认倪泽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玉米及货款为17,640元的事实,故对倪泽伟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售玉米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对玉米价款17,640元亦无异议,虽然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10,64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到被告家取走10,000元及原告因出售的玉米太湿已承诺不再索要被告尚欠玉米款640元的事实,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供双方录音证明被告已承认欠原告货款,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同意其暂缓支付,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款利息,因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并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成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倪泽伟玉米款10,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辉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