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文生诉被告王胜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562号

原告:姜文生。

委托代理人:姜文财。

被告:王胜利。

原告姜文生诉被告王胜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生委托代理人姜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文生诉称:原告在上清村经营综合商店,被告和其母亲一同生活。2014年开始,被告母亲生病的时候,被告去原告那里借款,并赊购一些商品。欠款后陆续偿还一部分,但是还的不多。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总计43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318元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胜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浑江区板石镇上清村居民,原告姜文生在上清村经营综合商店。被告于2014年初向原告借款13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同时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米、面、油、盐等生活用品。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经原告索要,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431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人民币肆仟叁佰壹拾捌元,¥4318元,事由:欠货款、欠现金等。欠款人王胜利,2016年3月6日”王胜利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电话号码。上述欠款,被告王胜利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并借款,虽已给付部分款项,但经年累计,其赊购的日常生活用品欠款数额已达4318元。原告陈述其多次索要无果后,才与被告对账,被告出具了4318元的欠据。该欠据,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该欠款系被告赊购日常生活用品累计所欠,按照该类日常生活用品的买卖交易习惯,应立即给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4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文生43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