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春诉被告徐秀梅,王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2民初211号

原告:贺春,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干警,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十三委二组,身份证号:220602196205130313。

被告:徐秀梅,女,1961年8月31日生,汉族,白山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华路17号永祥大厦3单元22楼2205室,身份证号:220602196108310320。

被告:王新力,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国税局退休职工,住浑江区新华路17号永祥大厦3单元22楼2205室,身份证号:220604195306050273。

原告贺春诉被告徐秀梅、被告王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梅、王新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秀梅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秀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利息3分(月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力应对被告徐秀梅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7万元(12万元+5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分别自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12万元、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贺春与被告徐秀梅系同学关系,被告徐秀梅与被告王新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徐秀梅以在临江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成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将该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秀梅。徐秀梅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2014年5月6日,徐秀梅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其妻子吴艳农业银行卡中取款5万元现金并交付给徐秀梅。2014年5月13日,徐秀梅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此,被告徐秀梅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12万元+5万元)。借款后,原告分多次共计收到被告4.7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徐秀梅出具的借据、欠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秀梅在收到原告贺春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12万元及5万元两笔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徐秀梅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秀梅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但应给予适当履行期限。因原告诉至本院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后被告徐秀梅于2016年1月20日即收到原告诉状,结合原、被告借款数额及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被告徐秀梅应于收到原告诉状后一个月内(2016年2月19日之前)偿还借款。因被告徐秀梅至今未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秀梅就1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徐秀梅就12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12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徐秀梅并未于合理期限内(2016年2月19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徐秀梅应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12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秀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中予以保护的利率标准有明确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保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对已支付部分可以主张返还;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为借贷双方自行履行范围,司法不予干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秀梅对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秀梅就5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基础。但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徐秀梅多次向其支付共计4.7万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该4.7万元为支付利息的证据,亦未对该4.7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徐秀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7万元应当以其自行履行为前提,适用年利率36%的利息标准,优先抵充5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到期的利息,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起诉书送到被告之日)期间20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20个月x1500元)。对于抵充后剩余部分17000元(47000元-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徐秀梅就另一笔1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17000元应当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即有约定利息的5万元借款的本金。抵充后,对于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被告徐秀梅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33000元(50000元-17000元),并应当以3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徐秀梅、王新力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徐秀梅个人名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新力对被告徐秀梅应向原告履行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梅、王新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春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秀梅、王新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贺春承担50元,被告徐秀梅、王新力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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