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庆贵诉被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张军并有第三人沈晶鑫参加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831号

原告:高庆贵,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振兴大街原橡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经理。

被告:张军,住吉林省磐石市。

第三人:沈晶鑫,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高庆贵诉被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晨供热公司”)、张军并有第三人沈晶鑫参加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第三人沈晶鑫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庆贵于2015年10月8日授权第三人沈晶鑫代表其与被告冬晨供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冬晨供热公司出售原煤一万三千吨,每吨价格三百三十五元(不含税款),如被告冬晨供热公司不按双方约定给付煤款,除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外,必须承担因此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后被告冬晨供热公司承诺磐石市天上人间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军及被告冬晨供热公司的供热锅炉房为其所欠原煤款提供担保。原告供应原煤已经超出一千吨,被告收到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当天结算煤款。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约定,被告方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并签字。该合同履行后,被告称无现金支付煤款,现金已用于支付磐石天上人间生态公墓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冬晨供热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原煤款3720747.90元,并支付原煤款20%的违约金744149.58元,上述款项共计4464897.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一些业务第三人替原告办理,原告提供煤,第三人联系客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庆贵与第三人沈晶鑫是朋友关系,第三人帮原告联系客户。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冬晨供热公司提供1000吨原煤,被告冬晨供热公司验收合格后,其作为买受方(甲方)、原告授权第三人沈晶鑫作为出售方(乙方),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取暖煤壹万叁仟吨;煤炭价格为每吨叁佰叁拾伍元(不含税款);货款给付方式为甲方赊购壹仟吨,货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完毕,超出壹仟吨,甲方于收到货时,按照双方数量当天结算货款;甲方必须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如一千吨以上部分不能及时给付货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并可以向甲方索要赊购的货款;甲方不按照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一千吨煤款,除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外,必须承担因此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落款甲方处张军签字并加盖被告冬晨供热公司公章,第三人沈晶鑫在乙方处签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冬晨供热公司提供原煤,截止2016年2月末原告共向被告冬晨供热公司发送原煤12300.74吨,价款共计4120747.9元。在此期间,被告冬晨供热公司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包含赊购的1000吨原煤的煤款共计4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向第三人转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3月31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煤高庆贵(沈晶鑫)12300.74×335元,共计4120747.9元,已付400000元,欠3720747.90元。”被告冬晨供热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张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欠高庆贵煤款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零柒佰肆拾玖元整,3720747.90元,此款以磐石市冬晨供热公司天上人间经营性生态公墓和冬晨供热有限公司锅炉房为担保。”经手人杨丽在落款处签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张军个人名章。双方未就该担保物办理他项权登记。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煤炭买卖合同》、《担保书》、《收据》及沈晶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冬晨供热公司向原告购买原煤,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冬晨供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冬晨供热公司提供原煤,已履行出售人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赊购的1000吨原煤须自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超过1000吨原煤须当天结算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将超过1000吨原煤部分于接收原煤当天结算货款,且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冬晨供热公司支付原煤款372074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剩余价款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甲方不按照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一千吨煤款,除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外,必须承担因此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该违约金仅针对赊购的1000吨原煤的煤款进行的约定,未对超过1000吨以外的煤款约定违约金。同时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冬晨供热公司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包含赊购的1000吨原煤的煤款共计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因此剩余煤款的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军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以冬晨供热公司天上人间生态公墓和冬晨供热有限公司锅炉房为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双方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条款,被告张军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庆贵原煤款3720747.90元。

二、被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高庆贵支付剩余原煤款3720747.90元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10元,被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承担1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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