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姜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417号

原告:张秀英。

委托代理人:单波,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卫国。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姜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姜卫国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为月3.6分,约定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万元,本金至今没有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16410元,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姜卫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5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字。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期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利息,并陈述双方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利息约定予以证明,故该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收到被告的10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该借款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原告承担648元、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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