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855号
原告:韩春生,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吴国有,男,汉族,1950年农历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石长江,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石忠波,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韩春生诉被告吴国有、石长江、石忠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生、被告吴国有、石长江、石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生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家共分一块地,原告家在最下面分到14垄,第二家是石忠波分到63垄,第三家是石长江分到36垄,第四家是吴国有分到38垄。最近几年,原告家发现地垄少了,就和第二家说你往上串串,可他说上边不给串,他家也不给串。原告常年在外打工,都是原告的媳妇回家种地,她找他们也一直没有要回来。今年原告家翻地,发现已经少了4垄了,原告找他们要,他们不给。经村书记、会计、白泉司法所多次调解,他们也没有把地还给原告。原告家的地在生产队分地时15垄,当时是原告的父亲种,到给原告种地时就已经丢了一垄,只剩下14垄,现在这地就剩10根垄了。三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停止侵权行为;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国有辩称:被告吴国有家地的垄数在第二次打地时是42根,后来村上让被告吴国有家让出几根,才剩下38根垄。
被告石长江辩称:被告石长江家的是36根垄,与土地台账一致。
被告石忠波辩称:被告石忠波家的地是63根,与土地台账一致。
原告韩春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2016年5月10日,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兴隆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家在“张前山土地现少4垄,上边吴国有家地垄多”的事实。
被告吴国有:有异议,现在原告说地少了,现在有多少垄,原告自己知道吗?原告现在土地就多,有27根垄,有苗就算是28根。
被告石长江、石忠波:没有异议。
证据2:村土地台账。证明三被告在村两次台账上的土地垄数。石忠波、石长江家的地正好,不多。吴国有家的地台账上是38垄地,实际种是43垄,多出5垄。
被告吴国有:我没占地5根垄,我家地台账是38垄,实际种地43垄,原土地台账上是42垄。
被告石长江、石忠波:无异议。
被告吴国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东辽县白泉镇兴隆村5组原组长曲铁成记载的土地台账原件,证明被告吴国有家的地原本地垄数42根,现在耕种是43垄,多出1垄。
原告韩春生:有异议。记这个账的人现已经去逝了,这个台账乱七八糟的,找不到什么42垄地的记载。
被告石长江、石忠波:没有异议。
证据2:照片6张。证明原告说他家地缺垄,垄数怎么还能多了?被告吴国有不服就不服在这里。
原告韩春生:有异议。这照片没有用,没有书记、会计和本村百姓证明,村会计一直没有换,大榆树还在,都没有照上,照的都是乱草,全是没有用的。
被告石长江、石忠波:无异议。
被告石长江、石忠波未递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该证据是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是否相关联、来源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国有虽有异议,但未否认证明的事实,被告石长江、石忠波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吴国有提交的证据1,原小组长所记台账,并无村委会确认盖章,原告有异议,记账人已死亡,该证据无法复核,被告吴国有对原告主张的村委会台账记载的土地垄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吴国有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非属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做出的现场勘察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韩春生与被告吴国有、石长江、石忠波均系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兴隆村5组村民。原、被告均在该村5组张前山位置有承包土地,据村土地台账记载,其地块位置、垄数是:原告韩春生家的承包土地在最下方,有14根垄;其上是被告石忠波的承包土地,有63根垄;再上是被告石长江家的承包土地,有36根垄;最上方是被告吴国有家的承包土地,有38根垄。经原告起诉与原、被告当庭自述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张前山位置处的承包土地与实际耕种情况是:原告承包土地是14垄,现少4垄;被告石长江承包土地是36垄、被告石忠波家承包土地是63垄,实际耕种土地垄数与土地台账均一致;被告吴国有家承包地台账记载是38垄,实际耕种垄数是43垄,多出5垄。原告以原、被告在张前山位置处的承包土地,因被告吴国有土地位置居于最上方,且多占了5垄土地,导致翻地时地垄位置从上往下整体串位,造成原告家的承包土地少了4根垄为由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停止侵权行为;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承包经营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承包土地少了4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以证明是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4垄土地,还是某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4垄土地,以及被侵占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现由谁耕种等基本事实,由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停止侵权行为、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