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贵仁、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586号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承家,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驿信用社主任。

被告:何贵仁,男,1960年12月5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包玉会,男,1969年8月13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何桂华,女,1972年11月21日生,满族,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驿信用社员工,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马玉霞,女,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何长安,男,1982年10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贵仁、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承家、被告何贵仁、何长安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凯、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辽联社起诉称:被告何贵仁于2012年10月21日在东辽联社石驿信用社贷款188,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担保人是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贵仁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何贵仁辩称:被告不否认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但在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及款项发放过程中,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存在一定的瑕疵。该贷款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逾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该贷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辩称:被告何贵仁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88,000元,由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担保,该贷款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四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解释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说明了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原告方已经丧失了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应该依法驳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何贵仁与原告东辽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188,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12月,即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约定相应调整。(三)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四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分别与原告东辽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何贵仁发放了贷款188,000元,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0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后,被告何贵仁未能还款,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向被告何贵仁催收及与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签订新的担保合同确定新的担保期限;未在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及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五被告主张诉讼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9日被告何贵仁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2012年9月29日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分别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3、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何贵仁发放贷款188,000元的贷款凭证在卷为凭。

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贵仁就《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声明与授权书,被告何贵仁对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声明中的何贵仁签字并非何贵仁本人书写,该证据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具有一致性,相互矛盾,且该授权书不是借款当时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而该授权书中手写的“同意授权书内容,并积极偿还贷款”系原告单位石驿信用社信贷员赵连胜书写,赵连胜亦承认,原、被告对何贵仁的签名均要求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双方放弃了该权利,故该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1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找何贵仁签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2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7月不良贷款告知书签收簿、东辽县打击金融领域经济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给何贵仁的告知书等,被告认为告知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其本身并没有证实到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款项;贷款催收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通知书已经向被告送达,而且需要明确指出,该通知书的时间以及内容并没有原告方加盖的公章;签收簿是原告方的单方记载,效力等同于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情况说明书中的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及第二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告的催收人员所陈述的“五被告从来没有签过字”,第一、二份证据原告举证说是何贵仁签字;这份证明说明了原告从来没有找到过何贵仁本人,向被告何贵仁主张过权利。该证据与贷款担保人无关。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公章,仅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与不良贷款告知书签收簿上均无被告签名;告知书虽盖有公章,但无具体承办人签名;证明人郭承家、赵连胜分别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该单位石驿信用社信贷员,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组证据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其构成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当庭提出异议予以否认,未收到催款通知等,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在贷款逾期后原告向五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赵连胜出庭证实,贷款逾期后其向被告何贵仁发送了催收通知书、不良贷款告知书,被告何贵仁拒绝签字,当时有录像,现在无法提交。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证人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予以采信。而证人确系原告单位下属石驿信用社职员,亦是本诉所涉贷款发放、逾期催收经办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当庭出具证言与之前出具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29日被告何贵仁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何贵仁发放贷款188,000元,五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均证明还款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贵仁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五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何贵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贵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保护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明在借款逾期后已向何贵仁催收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何贵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对何贵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本案四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包玉会、何桂华、马玉霞、何长安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辉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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