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德峰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155号

原告:段德峰。

被告:刘洋,住白山市抚松县。

原告段德峰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分,并签订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德峰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刘洋。2016年2月22日,刘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段德峰借款12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后,刘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段德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利息为月利率2分。联系方式(略),身份证号(略),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址人民法院管辖。”刘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刘洋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四个月利息960元。借款本金1.2万元及之后利息未支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其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刘洋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四个月利息96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德峰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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