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617号
原告:宋伟。
被告:张涛。
原告宋伟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取走现金20000.00元,同时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万元,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
被告答辩称:2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宋伟与被告张涛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2万元,共同经营游戏厅生意,合伙经营期限为十年。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盈余双方平均分配…。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暂无资金投入,经双方协商,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当日,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被告偿还该借款,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涛还款贰万元整(投资游戏厅用)因欠条遗失,特作此收条。”原告宋伟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合伙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债务已经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举证原告已收到2万元还款的收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因欠条遗失,特作此收条”。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此与收条所述欠条遗失相互矛盾,原告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且对于被告举证收到2万元借款的收条(由原告书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为帮助被告平息其家庭内部纠纷,而在仅收到1万元的情况下出具此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为被告出具收到2万元钱款的收条时,理应认识到该收条所能够证实的内容。原告在仅收到被告偿还的1万元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收到2万元钱款的收条,亦与常理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提出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